(2015)德中民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与马友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马友师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加兴,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友师。委托代理人:靳云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庭审时原告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土地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友师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上述合同,并约定:承包面积为40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51年4月1日止,共40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共40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每年的4月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承包金40000元、如被告逾期30日未足额支付租金,按本年度租金20%罚款等条款。另提交被告给宋加兴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宋加兴与被告协商租赁被告养殖场的事实。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宋加兴担心被告拖欠承包费,便查阅了上述合同,并用手机拍下。亦印证上述合同来源的真实性。2014年9月18日朱国志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盘。证明被告确认合同拍照的事实,被告要求朱国志不能将上述合同用作他用。原告的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均证明他们一块和宋加兴到被告的养殖场谈租赁事项,也印证上述合同来源的真实性。庭审后,被告及禹城市���镇万庄村上届村委会“三要职”(原书记张善辉、主任朱春祥、文书张善信)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两份合同除土地承包起始日为2013年4月1日与原告提交复印件合同的起始日2011年4月1日不同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全部一致。法庭分别询问了禹城市伦镇万庄村“三要职”,均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让被告马友师修建500米的道路,免除头两年(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承包费分别为40000元,共80000元;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40000元,被告交给了上届村支书张善辉。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和朱春祥提交的合同、录用光盘、收到条、法庭询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被告马友师及上一届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只能采信被告与上届村委会提交的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被告2011年和2012年度应交的土地承包费80000元,上届村委会干部同意已免除。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40000元,被告已交给上届村支书张善辉,且上届“三要职”均认可,对此,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待有了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但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40000元,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合同上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按本年租金20%罚款)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马友师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原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马友师给付原告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0000元,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承担2625元,被告承担875元。上诉人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来自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原件。被上诉人不出庭应诉,是对上诉人证据和诉讼请求的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判决书记载,庭审后被上诉人及“三要职”人员向法庭提交证据并接受法庭询问。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原审法院采信其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被上诉人未举证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禹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友师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民事诉讼应当“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交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原件,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更不用说主张承包费。2014年9月18日朱国志与马友师的录音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答辩人欠被答辩人2011、2012年的承包费,原审法院没有保护这两年的承包费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庭后对禹城市伦镇万庄村上届村委会“三要职”进行了询问,并查清让答辩人修建500米的道路免除2011、2012年的承包费一事,同时印证了录音中马友师不欠2011、2012年的承包费的事实。2013年的承包费,答辩人已经交纳,有上届村支书出具的收条为证,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上诉状中关于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部分的��诉请求。上诉人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马友师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一审法院对张善辉、朱春祥、张善信的询问笔录两份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上诉人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质证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之后询问案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张善辉收取承包费之后,没有交到集体账上,与承包费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马友师质证称,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该笔录证实被上诉人不欠承包费。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质证称,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没有提交,且张善辉的询问笔录与合同内容相矛盾,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开始承包土地,事实被上诉人也是从2011年承包的土地,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显然与事���不符。被上诉人马友师质证称,如果上诉人认为从2011年开始承包土地,应当由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马友师提交证据一份,即加盖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张善辉签名的《收条》。上诉人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收款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张善辉并非村委会组成人员,其无权收取款项,村委会账目上没有这笔钱,虽然有村委会的公章,但是没有加盖在签名处,应当是提前盖好章的书笺,因此该证据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不具备合法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马友师欠付的承包��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一,虽然询问笔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件这两组证据在一审期间未经质证,但二审期间,双方对这两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这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合同的原件,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了复印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身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双方各自提交的合同,主要区别在于承包期的起点、合同的签订日期。被上诉人对合同的差异部分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即因被上诉人修建道路,上诉人免除了被上诉人两年的承包费。在一审法院对张善辉、朱春祥、张善信的询问笔录中,三人均认可该事实;两份合同中的“租赁期限”均为“40年”、截止日期均为“2051年”,也可以佐证,土地承包期自2011年开始、前两年的承包费免除。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时任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张善辉认可,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2013年度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加盖村委会印章、张善辉签名的“收条”,也可以佐证该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马友师已经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费。虽然上诉人以“收条”的落款处没有载明形成时间为由,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收条”的效力,且该“收条”可以与原审法院的两份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至于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的账目中是否能够体现该笔承包费,系村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作为否认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交纳2013年度承包费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马友师欠付的承包费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禹城市伦镇万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