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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春平与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平,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邓春平,男。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方元镇小冲村。法定代表人雷志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春平与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邓春平不预交诉讼费,经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也未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远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刚附法律条文《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