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与郑定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78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大道13号。负责人:郭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定红。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诉被告郑定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晴、被告郑定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诉称:2003年7月21日,原告与武汉市东红进口汽车修理厂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租赁期内前5年租金为每年3万,每年6��30日支付1.5万元,12月30日付清全年租金;后5年租金为每年4万元,每年6月30日付2万元,12月30日付清全年租金。合同签订后,武汉市东红进口汽车修理厂共拖欠租金111,500元。另,该修理厂于2009年11月23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注销,其债务由投资人郑定红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定红向原告支付租金111,500元及违约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武汉市东红进口汽车修理厂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市东红进口汽车修理厂工商档案资料一份,拟证明:该修理厂已于2009年11月23日注销以及该厂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郑定红辩称:2003年签订租赁合同后,武丰村认为厂房土地归村集体所有,该村���城管局投诉,被告厂房在随后的三年时间里被强制拆除六次,致使被告遭受100余万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未足额支付此三年的租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原告与原武汉市东红进口汽车修理厂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属原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乡园林场办公用房地块出租给原武汉市东红进口汽车修理厂,面积4,752平方米,租赁期为10年,租赁期内前5年租金为每年3万,每年6月30日支付1.5万元,12月30日付清全年租金;后5年租金为每年4万元,每年6月30日付2万元,12月30日付清全年租金。签订合同后,被告前5年共计交纳租金5.5万元,尚欠9.5万元;2009年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计交纳租金16.35万元,尚欠租金1.65万元,共欠原告租金11.15万元。另,该修理厂投资人为被告郑定红,该厂于2009年11月23日注销,所负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武汉市东红进口汽车修理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及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原武汉市东红进口汽车修理厂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租金。该厂所欠租金,应由该厂注销时的债务承担人即被告郑定红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1.15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被告辩称其因厂房被政府部门拆迁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故欠付原告部分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就此重新达成减少租金的合意,被告此项抗辩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郑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支付租金111,500元;2、被告郑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65元,由被告郑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钢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吴兆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