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银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银伟,无业。1996年10月被本院以金融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4年9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10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银伟分别于2015年2月初一天下午、2月底一天下午、3月初一天下午,先后3次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村小赵20号自己的家中,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赵银伟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朱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伟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银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银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银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银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