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青岛江南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吉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云生,青岛江南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云生。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江南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建光,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吉云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云生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吉云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云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上诉人吉云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