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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中医院路口西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