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琳与刘纪付、陈华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刘纪付,陈华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陈琳。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纪付。委托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碧。委托代理人:林军,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琳为与被告刘纪付、陈华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陈华碧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28幢一单元501室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9月7日第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及被告陈华碧均向本院申请予以一个月的调解期间(不计审限)。原告陈琳、被告陈华碧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参与了两次庭审活动,被告陈华碧参与了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刘纪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起诉称:被告刘纪付、陈华碧于198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刘纪付以购买上海房屋为由,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纪付、陈华碧共同偿还原告陈琳借款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刘纪付、陈华碧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刘纪付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纪付答辩称:其与陈华碧与1986年结婚是事实。其经常参与赌博,其向原告及他人所借的债务及家庭积蓄均在赌博中输掉了,陈华碧并不知情。其向他人所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华碧答辩称:一、其并无在刘纪付出具的借据中签名,也无参与该借款的过程,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其与刘纪付的家庭生活。二、刘纪付系惯赌,刘纪付所借的债务系用于赌博。综上,该债务并非其与刘纪付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华碧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视听材料,用于证明刘纪付因赌博伙同证人李某骗取陈华碧财产的事实;2.刑事控告状,用于证明陈华碧已就刘纪付因赌博进行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事实;3.平阳县昆阳镇兴业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刘纪付经常参与赌博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陈华碧的申请,依法向平阳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向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刘纪付因赌博曾于2009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处罚;询问笔录中李某陈述:刘纪付将陈华碧100多万元的钱及向他人的借款用于赌博要求其骗陈华碧的经过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陈华碧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华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陈华碧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系刘纪付的侄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陈华碧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纪付经常参与赌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纪付、陈华碧于198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刘纪付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认定,刘纪付经常参与赌博,有赌博恶习,并曾因赌博行为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刘纪付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纪付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纪付向原告借款时,陈华碧并未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由于刘纪付有赌博恶习,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及家庭共同经营,也无证据证明陈华碧从该借款中受益,且事后陈华碧也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刘纪付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华碧共同清偿该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纪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琳借款5万元;二、驳回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纪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人民陪审员 张炳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