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宗前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宗前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法定代表人谈德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青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宗前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唐修文,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与被告宗前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陆青峰、王启国,被告宗前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集团诉称,我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12月8日与被告宗前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宗前明擅自中途退场。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其尽快组织安排人员进现场施工,且对其班组施工缺陷及存在问题进行整改、修复,以达到合同约定及相关图纸、规范要求,保证项目主体结构顺利验收,但被告宗前明始终不予理睬。2014年3月3日我公司再次发函通知被告宗前明处理上述问题,被告宗前明依然拒绝修复。我公司项目部在多次请求未果的情况下,被迫与案外人重新签订合同,委托其对被告宗前明施工缺陷等问题进行整改修复。由于被告宗前明擅自中途退场,且遗留施工缺陷等问题不予整改修复,导致我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30.5万元。同时,我公司保留依据合同追究被告宗前明超额用电、水等索赔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宗前明赔偿我公司修复费人民币130.50万元。被告宗前明辩称,第一、原告绿地集团的诉称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就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完毕,且有原两审判决已经对事实进行了确认;第二、我方提供的劳务并不以工程成果作为双方衡量的依据,具有及时性,有关工作成果并不取决于我方劳务提供的好坏。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形,也已经原告的项目部以及第三方监理部门进行了核定检查,所以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任何问题;第三、关于原告绿地集团主张的修复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根本无法确认就是我方所做工程发生的问题,也无法确认是我方的原因所造成的,修复费用没有经过我方认可和确认。另外原告绿地集团也明确表示在双方工程结算后仍有未完成的工作量,所以不排除原告与和第三方的协议是未完成工作量所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绿地集团签订了一份《盐城中南世纪城5A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盐城中南世纪城5A地1#、2#、4#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工程。该合同并对工程分包作了明确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人必须以自有员工完成本工程施工,不得以转包、挂靠、单项分包、劳务分包的方式将本工程发包给任何第三方。2012年12月8日,原告绿地集团(甲方)与被告宗前明(乙方)签订了《盐城中南世纪城5A块1#、2#、4#楼及地下室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形式为:木工劳务责任包清工、包劳动材料及工器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合同还对承包价格、施工质量、付款方式及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2012年7月20日,被告宗前明即带人进场施工。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绿地集团因资金及管理问题工程时断时续,至2013年11月18日,盐城市城南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中南世纪城5A地块2#、4#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严重不足、项目经理长期不在施工现场等问题发书面通知令绿地集团工程停工,宗前明班组停工后一直未复工。直至2014年1月28日,经城南新区建设局、中南公司、绿地集团等多方协调,绿地集团与宗前明就2013年12月底前总工作量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形成“农民工工资款协调会议纪要”一份,原告绿地集团的代表和被告宗前明签字确认。该纪要载明:1、止2013年12月底木工班组(宗前明班组)施工总工作量为820万元整;2、施工过程中其他班组代为做工款68600元;3、木工班组(宗前明班组)已收款约为435.63万元(最终以财务对账单为准);4、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款为人民币贰佰零贰万壹仟肆佰元(202.14万元);5、考虑年终工人工资发放额度较大,上海绿地中南项目部暂借宗前明现金87.86万元。(此款抵冲结算工程款)6、2013年底支付宗前明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款总计287.37万元;7、上述数据上海绿地中南项目部及宗前明班组、宗前明均确认;8、该2013年底工资款287.37万元足额足够保证本工程宗前明木工工人所有工资支付,如支付不到位或欠发、扣发产生农民工欠薪等所有责任由宗前明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附说明:本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宗前明木工班组工人工资等。协议后原告绿地集团按约支付了2013年年底应支付的款项(暂借现金87.86万元已抵冲),尚欠90.14万元未予支付。2014年6月9日,宗前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绿地集团立即支付劳务费100.14万元及停工损失费8.4万元,并承担2014年3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要求中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期间,绿地集团提起反诉,要求宗前明承担中途擅自退场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30.5万元。审理过程中,宗前明放弃了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绿地集团亦申请撤回对宗前明的反诉请求。2014年12月20日,我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宗前明劳务报酬90.14万元。绿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绿地集团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绿地集团提供了监理工程师的通知单及照片、图纸、绿地集团致宗前明的函、绿地集团与李丙尚签订的工程修补施工协议、支付修复费用的进账单欲证明因被告宗前明擅自中途退场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绿地集团向被告宗前明发出书面函件一份,要求被告宗前明对班组施工的各栋楼缺陷及存在问题进行处理,以保证顺利验收,并载明如在3月10日前仍未能安排人员进行处理,将直接安排组织工人对施工缺陷进行处理,产生费用双倍从宗前明工程款中扣除等。对该份函件,被告辩称,该份函件系其儿媳签收不错,但相关内容被其一岁大的孩子撕毁,并不知具体内容,即使收到原告的复工函,因双方已进行了工程结算,该份函件对我亦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款会议纪要、致宗前明木工班组工作函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绿地集团与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宗前明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宗前明已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约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对完成的劳务工作量已经进行了结算。现原告绿地集团要求被告宗前明承担因被告擅自退场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30.50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双方就2013年12月底宗前明木工组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时,未注明春节后宗前明班组需对各栋楼的缺陷进行处理。而后在2014年3月3日向宗前明所邮函件,被告宗前明亦未予以回复。现原告绿地集团诉称的宗前明木工组施工存在的缺陷目前已经被覆盖无法还原当时的现场,亦无法进行鉴定。且在庭审中原告绿地集团提供的照片、图纸、与第三人李丙尚所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施工内容系被告宗前明施工过程中存在缺陷而进行修复所产生的。故原告绿地集团现要求被告宗前明承担修复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45元,由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 辉审 判 员 徐 云人民陪审员 蔡 宝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华(兼)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