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代瑞夏、张玉良经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代瑞夏,张玉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99857-4),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148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庆(身份证号码3710021972********),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菊花顶西区1号202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红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瑞夏。被告张玉良。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代瑞夏、张玉良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庆、吴红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瑞夏、张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代瑞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百度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百度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瑞夏向中行百度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33000元。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与中行百度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瑞夏向中行百度城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百度城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此笔贷款发放,但被告代瑞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以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2%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垫款本息9199.3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原告垫款后第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代瑞夏、张玉良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代瑞夏与中行百度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代瑞夏向中行百度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金额为3960元,“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代瑞夏需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代瑞夏以车辆向中行百度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代瑞夏的签字捺印和中行百度城支行的公章和有权签字人的签名。同日,中行百度城支行向被告代瑞夏发放贷款33000元,被告代瑞夏在银行凭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中行百度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瑞夏的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处有中行百度城支行的公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字,保证人处有原告的公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字。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代瑞夏向中行百度城支行的上述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33000元,担保费1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或致使贷款银行向原主张保证责任的,应在2日内向原告偿还原告为之代偿全部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代偿费用及违约金;若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相关费用的,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和律师服务费等);二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2%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代瑞夏、张玉良的签字捺印和原告的公章和有权签字人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代瑞夏违约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垫付3986.76元,2014年10月29日垫付5212.61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二被告也未偿还任何欠款。另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0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与中行百度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中行百度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等书证,在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而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代瑞夏追偿,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系被告张玉良与被告代瑞夏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故原告向被告张玉良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其数额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9199.37元及违约金(按本金3986.76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本金5212.61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二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人民陪审员 王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