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精雕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新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精雕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董新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767号原告河南精雕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工业城工十五路精雕广告。法定代表赵祖超,男,1973年8月15日生。被告董新燕,女,汉族,1990年6月6日生原告河南精雕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新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精雕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祖超,被告董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精雕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发光字,经过前期沟通、协商,尺寸、图纸均已由被告方确认。后期按效果图制作并达到前期设计效果。施工过程中,被告也在现场,怎样安装均经过其认可。本批发光字由两部分组成:1、明日之星硬笔书法+电话号码,2、新起点跆拳道+电话号码。每个字370元,一共14个字,每组电话号码是686元,一共2组。合计6552元,前期被告方预付了1000元,余款5552元。安装过程中被告为了让第二组字距离拉大些,同意将第一组的字距缩小,并把第一组的电话号码移到上方安装。完工测试后灯光均达到行业标准。事后被告方以种种理由不予结账,原告认为,图纸效果、安装过程、质量均按照被告的要求。被告没有理由不付清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552元,及按行业标准支付违约金:工程总款的每日千分之五即:每日22.76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直到付清所有款项止。被告董新燕辩称:他们没有按照我的要求做这个广告,我们也没有任何的书面的合同或者协议。特别是广告做的效果不符合我的要求,我无法接受。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新燕委托原告河南精雕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制作发光字,经过前期沟通、协商,尺寸、图纸均已由被告方确认。施工过程中,被告也在现场。本批发光字由两部分组成:1、明日之星硬笔书法+电话号码,2、新起点跆拳道+电话号码。每个字370元,一共14个字,每组电话号码是686元,一共2组。合计6552元,前期被告方预付了1000元,余款5552元。事后被告以广告效果不是她想象的为由拒绝付清余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双方的网络聊天记录、现场图片,被告对此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有支付承揽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55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订立承揽合同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广告不是她想象的效果,与约定的效果不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新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精雕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余款55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新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