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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腾新与张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新,张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044号原告马腾新,男,1975月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卫强,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马腾新与被告张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7月份被告张卫强在我处赊购价值1000元诺基亚E63手机一部,因为是朋友也没给我出具欠据。之后我几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借故推托。2015年1月份,经我索要被告偿还我200元,余款再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5日录音资料一份(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手机款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腾讯通讯手机商行赊购诺基亚E63手机一部,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2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双方议定手机价款为900元,故被告尚有700元价款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手机款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尾欠其700元手机款的事实,因此依法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腾新手机款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