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初字第0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卫清,徐琴芳,溧阳市天目湖华天度假村有限公司,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初字第0001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负责人李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阳经济开发区泓枫路8号。法定代表人乐卫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委托代理人洪飞。被告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乐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委托代理人洪飞。被告乐卫清。被告徐琴芳。被告溧阳市天目湖华天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内。法定代表人乐卫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委托代理人洪飞。被告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乐卫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委托代理人洪飞。被告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142号。法定代表人缪建新。被告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清溪路3号2幢。法定代表人徐寅杰,该公司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集团公司)、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房地产公司)、乐卫清、徐琴芳、溧阳市天目湖华天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浙皖物流公司)、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请求判令:1、新时代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955亿元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至付清之日止;2、新时代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3、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对新时代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溧阳市中关村大道东侧、上上线南侧的土地、溧阳市天目湖屏峰路与茶山路交叉口的西南侧的土地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对苏浙皖物流公司名下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388号的土地、平陵东路388号-D18、D19幢的房屋、溧阳经济开发区物流园二期内,城东大道东侧的土地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对丰联公司名下位于溧阳市西大街123号201室的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新时代房地产公司、乐卫清、徐琴芳、华天公司、苏浙皖物流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权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本院依据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的申请,追加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在开庭前,各方当事人以需协商调解为由共同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近日,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基于其与本案各被告达成的庭外和解方案,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新时代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9月13日欠息1044312.5元);2、请求判令新时代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82000元、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3、请求判令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对丰联公司名下位于溧阳市西大街123号201室的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新时代房地产公司、乐卫清、徐琴芳、华天公司、苏浙皖物流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撤回对万达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查明:1、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该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被告徐琴芳的住所地不在江苏省。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撤回对万达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本案原告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金额在开庭前由4.5955亿元变更为711263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全手续一并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出的保全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撤回对万达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397431.5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431.56元由本院移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通银行常州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39550元中的剩余部分1942118.44元(2339550-397431.56=1942118.44)由本院退还给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审判长 李圣鸣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李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庆姝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