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建清,浙江嘉丽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进行卖淫违法活动,仍容留卖淫女方某某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麒麟村江桥卫生院对面的美容店卖淫,并按约定分成获利,至同年5月2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证,5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介绍并容留方某某在店内分别与嫖客赵某某、邓某某发生性关系各1次,容留方某某与嫖客白某在店内发生性关系1次。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方某某、���某某、邓某某、白某、莫碧胜、沈小爱、徐建欢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白某、莫碧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不采纳辩护人潘建清以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潘建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