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兴祥与赵克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祥,赵克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黄兴祥,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克勤,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黄兴祥与被告赵克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克勤经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兴祥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3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同时承诺尽快付清。此后原告不间断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支付23600元工资报酬,依据《违法和解除劳动经济补偿法》承担工资25%的经济补偿5900元,合计29500元。被告赵克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打井劳务。2011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元的打井工资欠条一张,同时,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一份,核算被告还欠原告打井工资12600元,上述两笔债务相互独立,无牵连性。就该二笔债务,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1、原告黄兴祥委托代理人张敏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打井工资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劳动形式提供给另一方当事人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打井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劳务费通过协议和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据《违法和解除劳动经济补偿法》承担工资25%的经济补偿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依据的该部法规,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所制定。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持有的欠条和协议中明确备注,该债务系被告所欠原告的打井工资,故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从法律适用看,劳务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它民事法律所调整,而劳动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所调整。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按照民事劳务合同关系向原告主张民事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克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克勤偿还原告黄兴祥劳务费2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原告黄兴祥负担108元,被告赵克勤负担4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克勤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惠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