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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金香与廖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香,廖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郭金香,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忠东,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沅军,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生。原告郭金香诉被告廖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香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计人民币25000元整,并立借条一张,言明每月付利息5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其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沅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廖沅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金香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期为2个月,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在2014年6月9日前还清。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郭金香与被告廖沅军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沅军尚欠原告郭金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元整,被告廖沅军应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清偿此款。二、被告廖沅军在偿还本金的同时须从2014年4月9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廖沅军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廷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