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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志诉张洪浩、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王志,男,1986年7月13日生,满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浩,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车文波,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该联社法律顾问。原告王志与被告张洪浩、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张洪浩,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张洪浩与被告单位下属明德信用社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擅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贷款业务(贷款人民币8万元),由于此款到期未偿贷,将原告王志的银行系统个人信息列入不良信息,由于该信息造成了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有贷款展限约定的贷款不能实现,导致资金断链,造成了原告在河北安国药材市场与他人购置三七药材(人民币100万)不能实现,并预先给付的20万定金不能返还的损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删除原告在银行系统个人信息的不良贷款记录;2、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浩辩称:2010年6月我当时用王志身份证贷款4万元,身份证不是我直接向王志借的,是向张兆岩向王志借的身份证,2011年6月份王志名下的8万元换据是这王志4万和王玉江4万合并成一起8万。我贷款8万元买货车,是我和李轶合买的,一起干了半年左右我就不干了把这个车兑给李轶了。这8万的换据不是我换的,是李轶换的。李轶和张兆岩也进行沟通了,2011年往后也都是李轶去付的利息。我这有和李轶的微信记录。这个事情跟我没有关系,我觉得我不应该是被告,因为这8万元换据不是我换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0万元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2010年6月22日由张洪浩以王志和王玉江的名义在明德信用社各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张洪浩没有偿还此款,在2011年6月29日,由以王志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着8万元偿还了2010年6月22日的两笔贷款。2011年的贷款的贷款期限是2年,到款到期结日是2013年12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偿还,因此形成了银行系统的不良记录,对原告的起诉要求删除个人不良信息贷款记录,由于该笔贷款没有结清,因此贷款记录无法删除。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作为原告,原告知道张洪浩以其名义贷款,对于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应该是明知的,答辩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张洪浩通过张兆岩向王志借用身份证,在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西丰县明德信用社用原告王志的名字贷款4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与张洪浩合伙贷款买车的合伙人李轶于2011年6月29日到西丰县明德信用社又用王志的名字贷款8万元,偿还第一笔贷款4万元和张洪浩姐夫王玉江贷款4万元。因8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故形成了原告的不良贷款记录。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时任西丰县明德信用社主任王某某、副主任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甲方:王志。乙方:王某某、王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负责归还甲方在明德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此过程是乙方过错,非甲方过错),连同本息一并归还成零,并负责删除甲方在征信报告中的不良记录,归还贷款的期限限制在从即日起半个月内,即2015年6月之内完成,乙方负责甲方的费用赔偿人民币贰万元整,协议从即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王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王志赔偿款2万元,其它约定未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删除不良贷款记录,被告张洪浩和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赔偿原告购买药材的定金损失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原告与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凭证、证人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就用原告的名字为他人办理贷款,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产生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属于被告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不良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药材的定金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负责删除原告王志的不良贷款记录;二、驳回原告王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陈松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洪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