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邦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周邦贤,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艳,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邦贤,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朋,男,汉族,1946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丽,女,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浪波,男,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远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游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创公司)、周邦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周邦贤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7日,周邦贤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光华大道由三环路方向往温江方向行驶,19时21分,行驶至光华大道与光华南三路交叉路口,在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通过路口,与在道路上保洁作业的环卫工人王秀容发生碰撞。从周邦贤接受交警调查时作的陈述及事发时的天网视频资料,综合判断,可认定碰撞发生在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上。此次事故造成王秀容受伤,后王秀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川A*****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信号装置符合相关规定,事故前瞬时速度为49km/h至55km/h。2014年4月2日成都市交警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邦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三创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认定周邦贤、三创公司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1.川A*****小型轿车车主为周邦贤,该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2.王秀容系三创公司员工,从事环卫工作,事故发生时其正常作业区域及作业时间内;3.王秀容生于1962年10月10日,其继承人有丈夫张治朋、女儿黄晓丽及儿子黄浪波;4.事故发生后,王秀容被送往成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1074元,由周邦贤垫付,周邦贤另预付了赔偿金6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周邦贤驾车在夜间行驶通过人行横道时,车速较快,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观察不力,与在人行横道上因从事环卫作业通过的王秀容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秀容在道路上进行环卫工作时应注意来往车辆,保护自身安全,明知在光华大道上通行的车辆较多,又是夜间视线不好,在车辆通行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依然横过道路,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周邦贤、王秀容各自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因此次事故对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造成的损失,周邦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自行承担20%的损失。关于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要求三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三创公司员工王秀容是在从事环卫工作清扫道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从事道路养护、维修工作,故在本案中,三创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并且三创公司也不是交通行为的参与方,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秀容与三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创公司是否应对王秀容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因此次交通事故王秀容死亡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11074元,各方当事人对自费金额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酌定自费金额为1074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王秀容在城镇务工,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计算;3.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30.56元(41795元/年÷365天×3人×3天),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计算;5.交通费酌定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以上金额合计531062.06元。川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1074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周邦贤赔偿自费药859.2元(1074元×80%),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自行承担214.8元。扣除自费药金额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尚有损失409988.06元(531062.06元-1074元-12万元),由周邦贤赔偿327990.45元(409988.06元×80%),由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自行承担81997.61元。川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对于需由周邦贤赔偿的327990.45元,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30万元,余下27990.45元(327990.45元-30万元)由周邦贤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周邦贤垫付了73074元,经品迭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375775.65元(531062.06元-73074元-214.8元-81997.61元),支付周邦贤44224.35元(73074元-859.2元-27990.4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保险赔偿金375775.65元;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邦贤44224.35元;三、驳回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承担223元,由周邦贤承担1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主要责任并少赔付95005.97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王秀容作为环卫工人,明知光华大道车辆多,又是夜间视线不好的情况下闯红灯横穿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即使周邦贤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依据周邦贤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况下,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治朋、黄晓丽、黄浪波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王秀容无责,因此其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周邦贤答辩称,对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其在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况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三创公司答辩称,对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其在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况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责任分担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川公司也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周邦贤在接受交警调查时陈述,事发当时王秀容穿环卫服装,其系在人行横道内被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周邦贤接受交警调查时陈述王秀容系在人行横道内被撞,结合事发时的天网视频资料,可以认定碰撞发生在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上,且事发当时王秀容穿环卫服装。周邦贤驾车在夜间行驶通过人行横道时车速较快,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与在人行横道上因从事环卫作业身着环卫服装的王秀容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王秀容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邦贤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诉称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在商业险中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423元,由周邦贤负担7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