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龚先富与余正有、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先富,余正有,邵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龚先富,经商。被告:余正有,经商。被告:邵芬,经商。原告龚先富与被告余正有、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正有、邵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先富诉称:被告余正有、邵芬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正有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月利率分别约定为月利率3%和2.5%。借款后,被告余正有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正有、邵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原告龚先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龚先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990年4月1日被告余正有与被告邵芬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4月7日被告余正有出具给原告龚先富的15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7日被告余正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3、2014年7月2日被告余正有出具给原告龚先富的19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余正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的事实;4、2014年7月15日被告余正有出具给原告龚先富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余正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5、2014年9月1日被告余正有出具给原告龚先富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余正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正有、邵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正有、邵芬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正有与原告龚先富系同学关系。被告余正有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四笔计人民币380万元,被告余正有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龚先富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按叁分计算。按季结息。此据具借人:余正有2014年4月7号”、“今借到龚先富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月息按叁分计算此据具借人:余正有2014年7月2日”、“今借到龚先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贰分半计算半年结息具借人:余正有2014年7月15日”、“今借到龚先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叁分计算此据具借人:余正有2014年9月1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经查明,庭审后,被告余正有与原告龚先富于2015年9月1日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余正所欠原告龚先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3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主张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借款后利息的支付情况不予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余正有出具借条向原告龚先富借款人民币38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余正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余正有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庭审后,经原告与被告余正有确认,被告余正有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35万元,被告余正有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负有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余正有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邵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余正有、邵芬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芬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正有、邵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先富借款人民币335万元;二、驳回原告龚先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00元,由原告龚先富负担1,800元,被告余正有、邵芬负担1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占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