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季传洲与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传洲,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季传洲。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原告季传洲诉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月息3%,按月后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间按照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月息3%,按月后付息。原告当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500000元。再查,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3月22日、4月22日及6月10日各给付原告15000元,共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将500000元分两笔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其中200000元借款,另300000元借款在(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865号案件中予以受理。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以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数值按以上的贷款期限顺序:2015年3月1日5.35%、5月11日5.1%、6月28日4.85%、8月26日至今4.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如下:1、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1个月,利息应为9333.33元(500000元×5.6%÷12个月×4×1个月),被告给付15000元,余款5666.67元折抵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333.33元;2、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因2015年3月1日利息调整,故利息应为8210元(494333.33元×5.6%÷365天×4×7天+494333.33元×5.35%÷365天×4×21天),被告给付15000元,余款6790元折抵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543.33元;3、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1个月,利息应为8694.52元(487543.33元×5.35%÷12个月×4×1个月),被告给付15000元,余款6305.48元折抵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237.85元;4、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9日,因2015年5月11日利息调整,故利息应为13541.9元(481237.85元×5.35%÷365天×4×19天+481237.85元×5.1%÷12个月×4×1个月),被告给付15000元,余款1458.1元折抵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779.7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中200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79779.75元,按照200000元本金在借款500000元中的比例,本院依法确认借款200000元剩余本金为191911.9元(479779.75元×0.4)。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季传洲借款人民币191911.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9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