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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黄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2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黄某、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黄某、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甲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甲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娅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