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玉忠与位茂玲、孟桂兰、刘志鹏、刘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忠,位茂玲,孟桂兰,刘志鹏,刘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418号原告胡玉忠,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茂玲,女,193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桂兰,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鹏,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平,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继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振,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胡玉忠诉被告位茂玲、孟桂兰、刘志鹏、刘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忠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孟桂兰、刘志鹏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信鸿狄、薛继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文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5时10分许,胡玉忠驾驶皖C××××(皖C××××挂)号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80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至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宝国驾驶的鲁P××××号车后尾部左侧,致鲁P××××号车撞至右侧护栏,皖C××××(皖C××××挂)号车撞至道路中间护栏,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胡玉忠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557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另行主张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位茂玲、孟桂兰、刘志鹏、刘平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认定;2、刘宝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3、刘宝国没有遗产,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同时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险,因此不存在免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鲁PE××××号车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该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提交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证据,如被保险车辆和本次事故驾驶员没有交强险保险条例、条款及商业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2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鲁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根据商业三者险第9条第2款合同约定: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基础上增加绝对免赔率10%。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间接损失;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确认核准,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年审情况和该事故驾驶人驾驶资格有关信息,如违反双方保险合同有关约定,商业险我公司依法拒赔,交强险保留追偿的权利;3、因本案还有其他被侵权人李刚,而且李刚已经向我公司主张过诉讼赔偿权利。2015年3月12日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李刚各项损失205347.0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33347.05元),请人民法院结合该判决书依法核准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5时10分许,原告胡玉忠驾驶皖C××××(皖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80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至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宝国驾驶的鲁PEW5**号车后尾部左侧,致鲁PEW5**号车撞致右侧护栏,皖C××××(皖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至道路中间护栏,双方车辆受损,部分路政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鲁PE××××货车及所载溶剂油、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起火燃烧,造成火灾,致刘宝国当场死亡,刘传立、胡玉忠、李刚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胡玉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传立无责任,李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忠先后被送至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支出医疗费479462.22元;住院期间由其哥哥胡玉金护理。原告胡玉忠因病情需要,院外购买白蛋白共计花费18943.50元;因烧伤需要购买专用弹力衣等辅助器具共计花费1300元。2015年4月8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胡玉忠头、颈、躯干、四肢烧伤致疤痕形成,其疤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5%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玉忠全身45%皮肤Ⅱ-Ⅲ度烧伤,且因疤痕形成致双上肢各大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损,休息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3、建议被鉴定人胡玉忠后期医疗费用以后期整形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胡玉忠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胡玉忠系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人,自2013年4月13日起租住张继新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农场××区××村××栋××号的房屋,属于在城镇范围内居住。原告胡玉忠长期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属于交通运输业。原告胡玉忠之父胡西和出生于1939年10月2日,原告胡玉忠之母刘绍珍出生于1936年10月17日;两人均系安徽省××县××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属于农村居民;两人共生育四子两女。被告位茂玲系死者刘宝国之母;被告孟桂兰系死者刘宝国之妻;被告刘志鹏系死者刘宝国之子;被告刘平系死者刘宝国之女。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刘宝国,事故发生时由刘宝国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鲁P××××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的事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胡玉忠、李刚二人受伤,李刚的赔偿问题已由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完毕,在该案中为原告胡玉忠预留交强险人伤赔偿限额48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66652.9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交通运输行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68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房屋租赁合同、龙亢农场城镇管理办公室的证明、皖政办(1999)75号文件、派出所证明,事故认定书、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五河县人民法院证明、执行和解笔录,刘宝国的营业执照、个体户信息、机动车购买发票、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外购药处方、白蛋白购买票据、外购前臂手套证明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胡玉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怀远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宝国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胡玉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玉忠受伤,故刘宝国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P××××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刘宝国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刘宝国已去世,其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履行清偿责任,被告位茂玲、孟桂兰、刘志鹏、刘平系刘宝国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被告位茂玲、孟桂兰、刘志鹏、刘平未放弃遗产继承的前提下,应对刘宝国对外所负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刘宝国车辆超载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因保险合同条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9462.22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误工费42459.48元、护理费14570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用1300元、鉴定费19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依法确认为2280元(30元×76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依法确定为7962元(7962元×10年×60%÷6人)。原告主张的外购白蛋白费用,本院依据相关票据依法确认为18943.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具体伤情,酌情认定为8000元、4000元。原告主张的120急救转院费,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玉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84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42459.48元、护理费145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5862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3514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4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88714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39015.12元,由被告位茂玲、孟桂兰、刘志鹏、刘平在继承刘宝国的遗产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共同清偿27127.24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原告胡玉忠负担404元,由被告位茂玲、孟桂兰、刘志鹏、刘平在继承刘宝国的遗产范围内负担5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