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猛与李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李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367号原告刘猛,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被告李敏,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猛与被告李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猛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猛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