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旭恒与任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女,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阳原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以及其他几位大车司机在阳原县西城镇晋和饭店吃饭,饭后,因几句闲话原、被告在晋和饭店门口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并当场昏迷,后原告家人赶往现场,将原告送往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住院41天,期间去张家口医院检查两次,现已出院,共花医药费13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4564元。共计35723.7元。事后,原告前往阳原县西城镇派出所报案,阳原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3日被告打架伤人事件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拘留5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是汽车司机,给个体车主李义成开车。2014年腊月27日,车主靠工管饭,地点西城晋和饭店,吃完饭走出饭店,在饭店门口,有同来吃饭并同桌的20多人,其中张某某骂我,开始骂我没在意,后来扑上来用拳头砸在我脸上两拳,我被打后又是他先骂先打的我,所以我十分生气,我上前和���打起来,后被大伙拉开,我就走了。后来,我知道原告因轻微伤住县医院。医院所诊断及治疗的鼻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的伤,是他自己从饭店出来碰到徐小龙的吉利帝豪小车车门上碰伤的,这有当时在场的人都见,也有公安派出所作的笔录可以证实。我被打后,脸顿时肿了起来,在派出所作笔录时我脸就肿的,我怕花钱,在家请医生输了三天液。我虽然有伤,但也能坚持,事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又觉得是一块跑车,互相认识,即使是他先动手,我也应该看他,于是,在29日,我买水果去县医院看他,可他不在,我找到他家,他和他妻子在家里,他妻子说:“他血压高,最高时达到180。”所以说,他跌在车门上碰与他原本的血压有关,并非打架所致。原告诉称住院41天花医疗费等35723.7元,原告去医院检查后就回了家,并未在医院住院,我在事后的第三天29���去医院看他就人不在,是在他家见的他,他是虚假住院又是恶意扩大损失。原告打架和受伤的责任应当自负,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对原告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所诉要求我赔偿的请求,我分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车主李义成雇佣的司机,2015年2月15日车主在西城晋和饭店靠工管饭。饭后原告因喝了不少酒,从饭店出来时碰在吉利帝豪小车的车门上,左额头碰伤并出血。后来,原、被告在饭店门口因一句闲话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导致鼻子出血,经阳原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分析认为系钝性外物相互作用所致。以上有阳原县西城派出所的6份笔录及阳原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予以证实;打架后被告被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有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2月15日住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28日出院,共��院41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以上有阳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首页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3304.7元,原告提供河北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0张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原告受伤是在车门上碰的,并非打架所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均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1230元,营养费30元×41=123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41=41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295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2月25日、3月11日、3月16日、3次往返张家口第四人民医院和河北北方学院附属医院诊断病情及3月28日出院的实际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4564元,原告系大车司机,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交通运��业标准53159元,原告有两处骨折按100天计算,53159元÷365天×100天=14564.109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3304.7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564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向本院提供本人机动车驾驶执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运输业为其固定职业,应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误工费应按住院41天计算,15410元÷365天×41天=1730.9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95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确���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3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诊断证明及病历上未标注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100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65.69元。因为原告所受伤害鉴定分析认为系钝性外物相互作用所致,汽车车门也属于钝性外物,所以不能证明是第一次与汽车碰所致,还是由于打架所致。并且打架事件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19.41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7.72元,原告承担464.74元,被告承担19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瑞审 判 员 苏 忠人民陪审员 赵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米田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