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江某扬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刘某珍,江某扬,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本案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扬,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宁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福东,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副经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扬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宁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对(2014)宁刑初字第2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14日16时15分,被告人江某扬驾驶湘E979**大型客车从邵阳市驶往新宁县,途经新宁县回龙镇宝塔村11组路段时超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江某扬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追尾相撞被害人唐某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撞倒行人刘某珍,造成唐某香当场死亡、刘某珍受伤及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某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湘E979**大型客车系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汽运公司)所有,江某扬系该公司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汽运新宁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的经济损失共计191309.26元,江某扬预付刘某珍现金15万元,为刘某珍垫付医疗费5688.24元、救护车费6560元。原判采信被告人江某扬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证人顾荣国、李田英的证言,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领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1309.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2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6871.41元,共计赔偿167091.41元;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和江某扬连带赔偿24217.85元(已支付)。被告人江某扬已预付162248.24元(150000元+5688.24元+6560元),多付138030.39元,扣除江某扬多付的138030.3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29061.02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刘某珍的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4年,一审法院计算20年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江某扬系邵阳汽运新宁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5月14日16时15分,江某扬驾驶邵阳汽运公司的湘E979**大型客车从邵阳市驶往新宁县,途径S218线新宁县回龙镇宝塔村11组路段超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江某扬驾车驶回原车道,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滑,追尾相撞唐某香(被害人,殁年67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撞倒行人刘某珍,造成唐某香当场死亡、刘某珍受伤及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香及刘某珍不负责任。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6个月内需1人护理。刘某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1249.26元。其中,医疗费125639.2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98天为2450元;护理费按每天64元计算6个月为11520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0060元计算15年总和的20%为30180元。案发后,江某扬为刘某珍垫付医疗费5688.24元和救护车费用6560元,并预付了15万元赔偿款给刘某珍。另还查明,2013年12月12日,邵阳汽运新宁分公司为湘E979**大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S218线新宁县回龙镇宝塔村11组路段的情况。2、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技鉴字(2014)8019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明,死者唐某香系交通事故所致崩裂性颅脑损伤死亡。3、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邵崀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9月9日,刘某珍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6个月内需1人护理。4、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湘E979**客车的驾驶人江某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香、刘某珍不负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湘E979**客车所有人是邵阳汽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6、医疗费票据、车票及收据证明,刘某珍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支出情况,江某扬为刘某珍垫付医药费5688.24元和救护车费6560元。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的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人贺昌海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江某扬预付了刘某珍现金15万元。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出生于1948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某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江某扬应当对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某扬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汽运公司的下属机构邵阳汽运新宁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邵阳汽运公司与江某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E979**客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均提出,被害人刘某珍的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4年,一审法院计算20年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出生于1948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9日鉴定为九级伤残时止已年满6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原判决将刘某珍的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刘某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1249.26元,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560元、护理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30180元,合计赔偿65610元,其余损失115639.26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应当由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511.41元,剩余损失23127.85元应当由江某扬和邵阳汽运公司负责赔偿。江某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刘某珍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等共计162248.24元应当在判决赔偿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38-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1249.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6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2511.41元,共计赔偿158121.41元;原审被告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江某扬连带赔偿23127.85元。(扣除原审被告人江某扬垫付的162248.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19001.0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珍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庆群审 判 员 李少杰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编辑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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