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春生与刘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刘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杨春生,男,蒙古族,1972年4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杨扬,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杨春生诉被告刘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静、杨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生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河湾工地签署《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承包的13号、14号、15号楼地下车库所需的镜面板材料,按供货数量每月结算,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判决。原告按约定供货后,截止2011年12月1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916665元材料款。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至今仍下欠11052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0525元并赔偿因逾期支付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至起诉日为23788.9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春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3、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916665元。证据2、银行流水三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及其指定的第三人王文明支付货款共计870000元。证据3、入库单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供应多层板,被告刘雄的库管刘湘清签字验收。合计货款63860元。结算单上刘雄签注的“共计:980525元”包含了该笔货款。被告刘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雄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杨春生与被告刘雄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星河湾A期工程13号、14号、15号楼底下车库工程供应镜面多层板。原告累计供货价值980525元,被告已付货款870000元,剩余110525元未付。双方约定货款于2012年开工后按月付,封顶之前全部付清。目前被告所承包工程楼房已全部封顶。本院认为,被告刘雄拖欠原告杨春生货款的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05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款于2012年开工后按月付,原告实际于2012年7月17日供货、结算完毕,故应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生货款110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即2015年4月2日为17202元,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间的利息以1105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刘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