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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虞市恒大铜材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恒大铜材厂,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恒大铜材厂。法定代表人:胡金根。委托代理人:潘恩爱,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国。委托代理人:郦槐光。上诉人上虞市恒大铜材厂(以下简称恒大铜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大铜厂委托代理人潘恩爱,被上诉人海亮公司委托代理人郦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恒大铜厂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存在铜管买卖关系。经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自行对帐,认为恒大铜厂仍欠其货款1046971.38元。2013年10月31日,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海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将对恒大铜厂享有的1046971.38元债权转让给海亮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恒大铜厂。因恒大铜厂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成讼。海亮公司请求:1、判令恒大铜厂立即支付货款1046971.38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恒大铜厂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大铜厂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大铜厂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共计发生多少金额的货款?二、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三、利息如何计算?四、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恒大铜厂产生约束力?争议焦点一,恒大铜厂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共计发生多少金额的货款?本案海亮公司提供了恒大铜厂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2年期间发生的所有发货单、磅码单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共计提供价值28936283.18元的货物。而恒大铜厂则认为总货款金额为27988529.71元,且已全部付清。该院认为,首先,本案恒大铜厂仅对有胡金根签字的发货单、磅码单予以确认,金额为800多万元,其余有驾驶员徐水友或别的驾驶员签字的发货单、磅码单恒大铜厂均不予认可。然而,恒大铜厂确认的总货款为27988529.71元。显然,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由恒大铜厂法定代表人胡金根签字领取铜管的仅占一小部分,大部分由其他人员签字领取;现恒大铜厂否认其他人员签字的发货单、磅码单,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根据恒大铜厂在(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208号案件中“……有时也会委托驾驶员徐水友帮忙拿下”的陈述,及证人徐某、董某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徐水友、徐某、董某替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将铜管送至恒大铜厂的事实。再次,海亮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综上,该院对徐水友、徐某、董某签字的发货单、磅码单予以认定。结合海亮公司认可的胡金根签字的发货单、磅码单,该院确认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恒大铜厂共计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8720262.95元。争议焦点二,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据(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208号案件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双方对恒大铜厂已支付货款27988529.71元均无异议。现海亮公司虽主张恒大铜厂已支付的货款仅为27231466.7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该院认定恒大铜厂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7988529.71元,即恒大铜厂尚欠货款金额为731733.24元。争议焦点三,利息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恒大铜厂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恒大铜厂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根据送货单显示,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2年3月14日,恒大铜厂应当于2012年3月14日付清货款,然而恒大铜厂至今未付清,显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债权人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争议焦点四,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恒大铜厂产生约束力?该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海亮公司后,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特快专递未能体现恒大铜厂是否实际收到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本案海亮公司又以诉讼方式向恒大铜厂主张权利,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债务人已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海亮公司要求恒大铜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大铜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海亮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31733.2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海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23元,依法减半收取7111.50元,由恒大铜厂负担。上诉人恒大铜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交易惯例,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货物发出时需要提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名,同时还需要购货人在磅码单上签字,上诉人对法定代表人胡金根签字的磅码单对应的其他驾驶人签字的发货单亦予以认可,但徐水有、徐某、董某既非上诉人的职工,也不是受上诉人委托专为上诉人向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提货的人员,其身份是社会上从事个体运输的驾驶员,在仅有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没有否认收到与胡金根签字的磅码单相对应的由徐水有签字的发货单上的铜管,但不能以此推断徐水友签字的所有发货单都是送到上诉人处的。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被上诉人应提供除增值税发票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标的物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共计发生28720262.95元的交易往来,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人应为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因此在通知未达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有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磅码单在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只实施了一段时间,不是所有业务都有磅码单。有磅码单的一审中已经全部提供,没有磅码单的就无法提供了。每张送货单上都有驾驶员签字,不可能送错地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都明确了金额和明细,且有相应的送货单一一对应。债权转让通知已由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送达给上诉人,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恒大铜厂与被上诉人海亮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恒大铜厂的75份增值税发票,共计28936283.18元,经绍兴市上虞区国家税务局查核已认证通过。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恒大铜厂之间的交易货款总金额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在部分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社会上的驾驶人员,并非上诉人员工,不能代表上诉人。但在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实际交易中,存在上诉人委托社会上的驾驶人员提货,并由驾驶员签名的情形,结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讼争业务发生当时曾任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生产副经理的事实,表明两公司在交易往来过程中存在多种提货方式,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应不仅限于胡金根一人,故上诉人认为除胡金根签字外,其他送货单均不予确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单、磅码单能够相互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证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恒大铜厂之间的交易货款总金额为28720262.9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事实的依据,虽上诉人辩称未收到,但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就已经知晓了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曾向其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故本案讼争的债权转让应当对上诉人发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7元,由上诉人上虞市恒大铜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