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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宁夏天源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天源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常斌,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天源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成诚,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宁夏天源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210元,减半收取14605元,由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