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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1日,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林烈翔,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烈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青海省玉树市相识,并成为好朋友,原告经营美容美发,被告经营出租车。被告以经营出租车需要修理费、流动资金和归还他人借款为由,从2012年起,向原告分期分批,共计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离开玉树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言明:欠原告60000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因困难推拖,称等一段时间再还,之后,原告再次催促时,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朱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青海省玉树市相识,并成为好朋友。被告以经营出租车需要修理费、流动资金和归还他人借款为由,从2012年起,向原告分期分批借款,共计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朱某欠张某某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因朱某借用。四川省罗江县新盛苏桥村四组。借钱人:朱某。”间隔一段时间后,朱某又在欠条上补写了“还款时间2013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困难为由推拖,之后,原告甚至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应当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依据欠条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被告未进行抗辩,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利息,且自愿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人民陪审员  张光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