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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唐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栋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栋,农民。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栋及其辩护人陶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唐栋经唐海波、陈某、唐振兴等人介绍,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向庄永勇、戴天旭、乔前录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栋辩称,我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二、七起定性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六、八、十起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3.公诉机关指控第五、九起应当认定为唐某的投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唐栋经唐海波、陈某、唐振兴等人介绍,许诺支付利息向庄永勇、戴天旭、乔前录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50余万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唐栋经唐海波、陈某介绍,允诺月利率5分先后于2008年9、10月,2010年11月23日两次向庄永勇非法吸收存款43.4万元。2.被告人唐栋经庄永勇介绍,允诺月利率5分先后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11月11日两次向戴天旭非法吸收存款30.4万元。3.被告人唐栋经唐某介绍,允诺月利率3分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间,多次向乔前录非法吸收存款计92万元。4.被告人唐栋允诺月利���3分,先后于2011年3月26日、2011年8月2日两次向王炳才非法吸收存款16万元,后经法院判决和执行,追回经济损失2.6万元。5.被告人唐栋经赵某等人介绍,允诺给付利息,先后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7月10日、2010年2月11日三次向唐海燕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5万元,已归还55万元。6.被告人唐栋经唐海波介绍,允诺给付利息,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间四次向唐海东非法吸收存款共计80万元,已归还5万元。7.被告人唐栋经唐某、唐振兴介绍,允诺以月利率4分,于2009年6月至8月间两次向刘梅非法吸收存款计9.5万元。8.被告人唐栋经唐某介绍,允诺以月利率4分,于2010年9月30日向唐振兴非法吸收存款40万元。后唐振兴从被告人唐栋工地上拉走部分钢管、扣件。9.被告人唐栋通过唐某、赵某,允诺给付利息,于2010年1月14日向唐海峰非法��收存款50万元。10.被告人唐栋允诺给付高额利息,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间先后多次向王朝晖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3万元。后通过法院裁定将被告人唐栋妻子倪某名下车子折价60余万元抵给王朝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栋向集资参与人或者中间人出具“借条”的情况。(2)相关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承建合同、挂靠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唐栋挂靠金马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远景时代小区工程,唐栋独立核算等情况。(3)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倪某名下车子折价62.88万元抵给王朝晖欠款。(4)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唐海东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等情况。(5)集资参与人庄永勇、戴天旭、刘梅、乔前录、王炳才、王朝晖、唐振兴、唐海峰、���海东、唐海燕陈述证实:经人介绍或通过中间人得知唐栋需要用钱而“借钱”给唐栋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具体经过等情况。乔前录还陈述其与唐某交往中得知唐栋需要用钱,自己便通过唐某借钱给唐栋,其中部分由唐某出具借条,后经唐栋、倪某换借条,并出具总借条,自己拿过几次利息;王炳才还陈述其通过季某得知唐栋对外借款并支付利息,季某将唐栋电话告知自己,自己便电话联系唐栋借款10万元,唐栋在外地,自己让唐栋父亲唐峰及唐栋妻子倪某出具借条,后自己又借给唐栋、倪某6万元,通过起诉追回2.6万元;唐海燕还陈述,不认识唐栋、倪某,母亲赵某电话告知唐栋需要用钱月息4分,自己先后三次共转账55万元给母亲借给唐栋,后唐栋将55万元归还,未归还利息;唐海东还陈述,唐海波联系自己唐栋做工程需要用钱,后唐海波、唐栋和父亲唐某共同找到自己,唐栋提出让自己入股,自己拒绝,唐栋便提出月息4分借款,自己便借款30万元给唐栋,并由唐栋出具借条给唐某注明月息4分,后自己又分两次共借款50万元给唐栋,并约定月息4分,均由唐栋出具借条给父亲;唐振兴还陈述,唐某于2009年联系自己帮唐栋借款,因自己无钱便介绍刘梅借款给唐栋,2011年自己房屋拆迁,唐某让自己将钱借给唐栋月息4分,自己便借款40万元给唐栋;唐海峰还陈述,自己与唐栋并不认识,自己的父母亲唐某、赵某电话告知唐栋做工程需要用钱,给付月息3分,自己便通过父母借款给唐栋;王朝晖还陈述自己与唐栋姐姐系同学,通过唐栋姐姐得知唐栋做工程需要用钱并给付利息,自己便借款给唐栋。(6)证人王某、陈某、唐某、季某、赵某证言证实:唐栋通过自己介绍或由自己经手向他人“借款”的具体情况。证人唐某证言还证实唐栋因为缺钱让其帮助借款,并许诺支付利息,其与妻子联系女儿唐海燕、儿子唐海峰将钱借给唐栋,其得知唐振兴有拆迁款,便让唐振兴将钱借给唐栋,并带唐栋夫妻从唐振兴处借款40万元。证人季某证言证实,其曾经借款给唐栋,其闲聊时告诉王炳才唐栋做工程需要用钱并给付利息,并将唐栋电话告诉王炳才,后王炳才联系唐栋借款。(7)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唐栋因为做工程借款情况,部分借条上自己签名系应出借人要求,所借款项均由唐栋使用。(8)被告人唐栋供述证实:因为做工程找人借钱的时间、数额以及经人介绍或者通过他人借款等具体情况。被告人唐栋还供述,自己通过唐某借唐海燕、唐海峰的钱,王炳才通过季某得知自己需要用钱,而找借款给自己;王朝晖通过周天得知自己需要用钱,便主动借款给自己;唐振兴因��手中有拆迁款便借给自己。(9)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栋被抓获归案,相关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栋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栋辩称,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唐栋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许诺支付利息,采取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三、四、六、八、十起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经查,被告人唐栋因缺��资金,以口口相传方式传播需要吸收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吸收资金,或者出借人通过中间人得知被告人唐栋需要吸收资金而向其提供资金,被告人唐栋以上述方式向乔前录、王炳才、唐海东、唐振兴、王朝晖等人吸收资金,其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吸收资金,该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九起应认定为唐某的投资。经查,被告人唐栋与唐海峰、唐海燕并不熟悉,其因需要资金系通过唐某、赵某联系向唐海峰、唐海燕吸收资金,被告人唐栋知道资金来源于唐海峰、唐海燕,并出具“借条”给唐某,部分借条上还注明系唐海燕资金。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唐栋退还所吸存款。(尚未退还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