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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书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李书欣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欣。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上诉人李书欣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书欣所有的冀J×××××车辆在人保黄骅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14年1月3日13时许,杨瑞红驾驶李书欣的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公路40KM+750CM(高阳县西田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王会臣发生碰撞,造成王会臣受伤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瑞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会臣死亡,其妻子赵桂英、儿子王良、王柱诉至高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高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人保黄骅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赵桂英、王良、王柱与李书欣达成和解协议,从李书欣处得到赔偿款260000元,其不再向任何人主张权利,由李书欣和人保黄骅支公司协商解决,故人保黄骅支公司撤回上诉,赵桂英、王良、王柱撤回一审起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挂靠在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南皮县广通汽车运输队出具证明证实该车保险权益由李书欣享有、主张和行使。还查明,王会臣于1959年10月6日出生,赵桂英于1958年6月24日出生。李书欣主张的损失有:1、抢救费2789.9元,有票据证实,人保黄骅支公司无异议;2、抢救中发生的交通费350元,有票据证实,人保黄骅支公司无异议;3、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000元及住宿费3300元,提交住宿费收据1张,人保黄骅支公司不予认可;4、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年×20年);5、被扶养人赵桂英生活费为35760元,应由3人抚养,人保黄骅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会臣不应对赵桂英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年÷2),人保黄骅支公司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人保黄骅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侵权人受到了刑事处罚,故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李书欣主张上述损失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其余应按80%的比例由人保黄骅支公司进行赔偿,人保黄骅支公司认为以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票据、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挂靠合同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瑞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书欣、人保黄骅支公司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赵桂英、王良、王柱的损失有:1、抢救费2789.9元;2、抢救中发生的交通费350元;3、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000元及住宿费33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亦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必要支出,且其数额合理,应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年×20年);5、赵桂英无生活来源,且王会臣作为丈夫有扶助义务,应作为赵桂英实际扶养人之一,故应当支付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已满五十五周岁未满六十周岁,且由王会臣及王柱、王良共同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760元(5364元×20年÷3人);6、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年÷2);7、李书欣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人保黄骅支公司不予认可,事故造成王会臣死亡,给王会臣家属造成精神损害,故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着照顾事故受害人的原则,酌定该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方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上述损失共计278590.9元,该损失应首先由人保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168590.9元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134872.7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故亦应由人保黄骅支公司承担,即人保黄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244872.7元的赔偿责任。因上述损失已由李书欣赔偿给赵桂英、王良、王柱,故该损失应由人保黄骅支公司支付给李书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书欣赔偿款共计24487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黄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王会臣的妻子赵桂英在事故发生时55周岁,应作鉴定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还应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才能认定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具体到本案,赵桂英不属于受害人王会臣生前应扶养的范围。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裁判标准,受害人王会臣作为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54周岁,那六年后就不再具有劳动能力,已不能扶养他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二、受害人一方的损失是因杨瑞红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三、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项目。住宿费票据并非正式票据,票据上记载住宿时间为11天,不符合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被上诉人自愿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付给受害人一方,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所请。被上诉人李书欣答辩称:一、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赵桂英没有劳动能力需要王会臣抚养。二、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受害人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四、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保险合同,保险免责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人保黄骅支公司赔偿李书欣的保险金数额应为多少,应否赔偿李书欣支付赵桂英的抚养费、赔偿受害人王会臣近亲属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一、关于人保黄骅支公司应否赔偿李书欣支付赵桂英的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会臣的妻子赵桂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赵桂英享受退休待遇或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其需要他人进行抚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判决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二审对此项内容予以维持。二、关于交通事故侵权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否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及保险人在保险理赔中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只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同样不受理精神损失费的诉讼,也不赔偿精神损失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上述规定属于法律一般性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罪应否赔偿精神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强险条款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交通肇事罪这种特殊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上述有关规定说明,交通肇事罪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强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人保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交通事故中主要、次要责任的比例划分不一定都是70%和30%,虽然保险条款中作出了此种规定,并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80%和20%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且比例赔付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人保黄骅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保黄骅支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四、关于人保黄骅支公司应否赔偿李书欣支付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中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的费用,应提供正式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才能予以赔偿。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中的合理部分才能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受害人王会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死亡,被保险人李书欣要求人保黄骅支公司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上述费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书欣赔偿款共计244872.7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书欣保险金2365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4824元,由李书欣负担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1496元,由李书欣负担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陈 宁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