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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祝志伟与乔霖、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伟,乔霖,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祝志伟。委托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霖。被告张俊。原告祝志伟诉被告张俊、乔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须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乔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志伟诉称,被告乔霖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原告当场交付现金5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5万元。此后约1个月,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3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现金3.5万元。当日,被告乔霖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总额9.8万元,承诺于2013年8月23日前归还。被告张俊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9.8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8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乔霖、张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乔霖与原告祝志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乔霖向祝志伟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月息2.5%。被告张俊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5万元。2013年7月1日,乔霖出具《承诺书》,载明在祝志伟处借款总额为9.8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23日前归还。被告张俊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承诺书》等着呢工具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客户回执》、《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乔霖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承诺还款期限2013年8月23日之后6个月内向被告张俊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张俊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俊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霖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祝志伟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和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乔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