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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未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劲涛与金辉、金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金某甲,金学平,马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未初字第37号原告马某甲,男,2000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原告母亲),农民。被告金某甲,男,1999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金学平(系被告金某甲的父亲),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某丙(系被告金某甲的母亲),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马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建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和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18时许,原告马某甲与闵某、马某丁在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西村三队捋蒲黄时与金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金某甲对原告马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外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3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813元。三被告辩称,金某甲劝阻马某甲、闵某、马某丁捋蒲毛时双方发生口角,三人将其按倒在地殴打,被告金某甲被迫殴打了马某甲,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8时许,原告马某甲与闵某、马某丁、王某到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西村三队捋蒲黄,被告金某甲予以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闵某、马某丁、马某甲便将金某甲按倒在地,后被告金某甲的叔叔金某丙见状上前拉架期间,被告金某甲起身对马某甲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处警后,原告于当晚乘坐出租车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及全身多处外伤。后经鉴定,原告马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63元。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对被告金某甲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CT和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鉴定意见,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等人先将被告金某甲按倒在地,挑起事端引发纠纷,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金某甲在其叔叔金某丙制止三人的行为后仍殴打原告马某甲致其受伤,故应承担9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金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3元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有发生,但无相应票据证明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支持130元。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金某甲的侵害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和精神痛苦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乙、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和交通费2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5元,被告金某乙、马某丙负担1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㈠停止侵害;㈡排除妨碍;㈢消除危险;㈣返还财产;㈤恢复原状;㈥赔偿损失;㈦赔礼道歉;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