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执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玛莉与XX、詹冬梅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830号申请执行人张玛莉,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XX,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詹冬梅,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申请执行人张玛莉与被执行人XX、詹冬梅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玛莉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XX、詹冬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詹冬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XX、詹冬梅未履行支付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詹冬梅所有的汽车一辆,现被执行人XX、詹冬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张玛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XX、詹冬梅应当归还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13000元、逾期利息6750元、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张玛莉未提供被执行人XX、詹冬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XX、詹冬梅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张玛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XX、詹冬梅应当归还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13000元、逾期利息6750元、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丽红审 判 员  陈正梁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