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孟某、赵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28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二虎、孟某法定代理人孟祥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3时许,在安平县圣姑庙对过的GGTD女装门市内,因感情纠纷,被告人柴某等人与被害人孟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持刀将被害人孟某和赵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和赵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柴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5)025号和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李某、江某、周某、刘某、杨某、邓某、邢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赵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柴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柴某持水果刀致使两个未成年人受轻伤,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柴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柴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