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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健与被上诉人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赵凯、张晓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健,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赵凯,张晓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健,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金凯,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国全,该单位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赵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男,1978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峰,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杰,该公司职工。原审原告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赵凯与原审被告冯健、张晓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灯民三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冯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被上诉人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赵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健,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赵凯一审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冯健与原告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签订租车协议,将原告赵凯所有号牌号码为辽AB11**的现代轿车出租给被告冯健,租金每日2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协议条款。2013年5月26日,被告冯健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张晓峰驾驶。被告张晓峰当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晓峰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了损失,但被告冯健、张晓峰对原告支付的修车费15,670.00元、补办车牌照费100.00元、挡风玻璃贴太阳膜费400.00元、交通费80元、加油费200.00元,原告租车费54,000.00元,计70,450.00元未予赔偿。现要求由被告冯健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晓峰负连带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健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反规定将自用车用作出租,其同冯健签订的书面协议无效的,原告要求冯健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损失应由张晓峰承担。原告应返还冯健已支付的租车费用3,000.00元,施救费1,000.00元,存车费5,000.00元。被告张晓峰一审辩称,车不是我租的,但是我开车肇事的,我同意赔偿,但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张晓峰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保险人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赵凯在我公司投保为非营业个人,其实际将车辆出租,我公司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同冯健签订汽车协议,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将号牌号码为辽AB11**的现代牌轿车出租给冯健,日租金为200.00元,协议另约定了相关的条款,当天,该车交付给冯健使用。2013年5月26日,冯健将该车交给张晓峰驾驶。张晓峰于2013年5月26日10时45分在驾驶该车时,在灯塔市小小线佟二堡镇单庄子村路口,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韩春耕相撞,造成韩春耕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晓峰逃离现场,张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凯所有辽AB11**牌现代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赵凯为修复肇事车辆,支付修车费15,670.00元,补办车牌照费100.00元,挡风玻璃贴太阳膜费400.00元,交通公路通行费80.00元,加油费200.00元。冯健交停车费5,00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将肇事车辆取出),施救费1,000.00元,交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租车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汽车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收款收据、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行驶证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与冯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已将车交付冯健使用,该合同应为有效;交付使用的车辆虽为赵凯的个人车辆,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应由行政部门管理;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终止时间,应以车辆交付日为终止日;合同的主体是冯健,所以冯健应为赔偿主体,赔偿完毕后其可向造成损害的张晓峰主张权利,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不能合并审理;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主张的挡风玻璃太阳膜费、交通费、加油费等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是必须支出,故不予支持;合同主体是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故该中心应获得赔偿,赵凯的损失应与该中心自行解决;冯健已付的租车费用应扣除;因张晓峰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后,赔偿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66,770.00元(其中修车费15,670.00元、补办车牌照费100.00元、租车费51,000.00元);二、驳回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赵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冯健承担500元,由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承担61元。冯健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本案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涉诉车辆是赵凯的私有车,故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上诉人租赁的车辆属于赵凯个人,违反了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且该情况上诉人租车时并不知情;三、租赁车辆系自用车,一审法院按运营车辆标准判决车辆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张晓峰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车辆实际使用人张晓峰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赵凯支付了租车费3,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向灯塔市吉祥汽车服务部支付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5,000元,合计9,000元,此款均应为该车事故后的损失,也应由张晓峰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二审答辩认为: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车辆的租赁合同相对人和车辆实际租赁人理应承担交付租金的合同义务,造成车辆损害应该赔偿损失,上诉人将车辆转借他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行为和后果应该自行承担;2、《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3、人民法院应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被上诉人赵凯二审答辩认为:与被上诉人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二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张晓峰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本次诉讼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张晓峰一审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张晓峰无证造成肇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与上诉人冯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灯塔市腾强汽车租赁中心可以依据该《汽车租赁合同》向合同相对人冯健主张权利;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三项第11条,“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租赁方预先支付,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租赁方承担”,故一审判决按照日租金标准计算停驶、修理期间的租费,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冯健承担合同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张晓峰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租赁合同无效,车辆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实际侵权人张晓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冯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