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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焦吉顺、许秀珍等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吉顺,许秀珍,焦顶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吉顺。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秀珍。上诉人(一审原告)焦顶峰。诉讼代表人焦顶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利霞,区长。委托代理人XX,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铁西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焦吉顺、许秀珍、焦顶峰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中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吉顺、许秀珍、焦顶峰的诉讼代表人焦顶峰、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XX、史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焦吉顺、许秀珍到新乡市高铁站欲乘车至北京,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铁西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场,以其在北京“两会”期间赴京非正常上访为由进行劝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焦吉顺、许秀珍、焦顶峰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焦吉顺、许秀珍、焦顶峰的起诉。焦吉顺、许秀珍、焦顶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5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焦吉顺、许秀珍到新乡市高铁站欲乘车至北京,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和铁西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场,以赴京非访为由实施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非访拘禁,对其造成人身和精神伤害,造成其各项损失共计104012元。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7条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符合《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应当立案的条件。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认定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指令继续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辩称,焦吉顺、许秀珍到新乡市高铁站欲在北京“两会”期间赴京非正常上访为,其所属的铁西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场,在候车大厅的公共场所内进行劝说,但没有实施暴力手段,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经劝说后上诉人自行离开了车站,上诉人陈述的情形虚假错误,现场没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没有限制和拘禁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和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的不具有强制力的劝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焦吉顺、许秀珍、焦顶峰起诉要求确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实施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非访拘禁而主张行政赔偿,是以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审理和确认涉嫌刑事责任和立案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和审查范围。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