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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美苓与金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黄美苓。被告金成刚,原告黄美苓诉被告金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成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借款1300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将欠款转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被告因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成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美苓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金成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黄美苓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