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良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孟村县医院车棚外侧盗窃蓝色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在建设大街菊花台K**附近被失主潘孟魁发现,报警后将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经鉴定其所盗摩托车价值39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孟村县医院车棚外侧盗窃蓝色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被盗摩托车在建设大街菊花台K**附近被失主潘孟魁发现,报警后将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并将摩托车追回。经鉴定其所盗摩托车价值3969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失主潘孟魁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孟村回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认字(2015)第0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被盗摩托车照片3张,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张某的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被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慧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