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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应军与王海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应军,王海丽,谷金东,谷登彦,张运兰,钱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766号申请执行人郑应军,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海丽,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执行人谷金东(王海丽之夫),1979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谷登彦,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运兰(谷登彦之妻),1966年1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钱贵芳,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林业工作站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碾子坟6号郑应军与王海丽、谷金东、谷登彦、张运兰、钱贵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9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海丽、谷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应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元六角五分。二、被告谷登彦、张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应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一万八千三百七十元三角二分。三、被告钱贵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应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四、原告郑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宽新一万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八角四分。五、驳回原告郑应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郑应军负担六百三十二元(已交纳)、被告王海丽和谷金东负担四百三十二元、被告谷登彦和张运兰负担二百一十六元、被告钱贵芳负担一百零八元、被告许宽新负担一百零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郑应军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王海丽、谷金东、谷登彦、张运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于2015年5月12日向钱贵芳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钱贵芳当庭向申请执行人郑应军给付人民币9千元,郑应军放弃对剩余案款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钱贵芳已履行完毕(2013)丰民初字第197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内容。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海丽、谷金东、谷登彦、张运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海丽、谷金东、谷登彦、张运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王海丽、谷金东、谷登彦、张运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37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维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