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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熙萍与郑龙海、郑玉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熙萍,郑龙海,郑玉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李熙萍。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龙海。被告:郑玉岭(玲)。原告李熙萍诉被告郑龙海、郑玉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熙萍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龙海、郑玉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熙萍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瓷砖,2014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瓷砖款2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2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诉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郑龙海、郑玉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至2014年5月27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瓷砖款25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郑玉岭的常住人口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龙海、郑玉岭支付原告李熙萍欠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