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雪平与江玲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平,江玲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林雪平。被告:江玲娥。原告林雪平为与被告江玲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查封了被告江玲娥名下坐落于温岭市箬横村人民西路北20-9/10/11【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箬横字第××号】的房屋。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平、被告江玲娥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当庭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半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平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家庭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江玲娥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50000元和全部的利息。原告林雪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玲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江玲娥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江玲娥因需向原告林雪平借款18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并有借条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支付了50000元后就不再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前期已支付了全部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玲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雪平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02元,由被告江玲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包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