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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毛镇新与谢小东、金坛市后阳许巷纺机配件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镇新,谢小东,金坛市后阳许巷纺机配件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毛镇新,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小东,男,汉族,1974年6月4月生,住江苏省金坛市。被告金坛市后阳许巷纺机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许巷村。法定代表人谢金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小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506-1号(名族鱼舫3楼)。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汤松,该公司职工。原告毛镇新与被告谢小东、金坛市后阳许巷纺机配件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镇新的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谢小东(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金坛市后阳许巷纺机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小东(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琴(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汤松(第三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镇新诉称,2014年9月16日7时30分许,原告毛镇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镇江维科精华棉纺织公司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谢小东驾驶的苏D33C**号小型轿车(车主金坛市后阳许巷纺机配件厂)往南右转弯出道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毛镇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原告毛镇新、被告谢小东均负同等责任。苏D33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8123.75元、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17天×35元/天)、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59.60元、财物损失8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9072.35元,扣除被告谢小东给付的16108.02元,三被告还需赔偿151262元。被告谢小东、金坛市后阳许巷纺机配件厂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谢小东系金坛市后阳许巷纺机配件厂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谢小东垫付医疗费18184.0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九级伤残等级,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7时30分许,原告毛镇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镇江维科精华棉纺织公司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谢小东驾驶的苏D33C**号小型轿车(车主金坛市后阳许巷纺机配件厂)往南右转弯出道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毛镇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原告毛镇新、被告谢小东均负同等责任。苏D33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谢小东垫付医疗费18184.04元。又查明,事发前,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镇新因车祸致左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外膜血肿等颅脑损失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17天×35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20207.79元(含谢小东垫付18184.04元),有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5张、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的客观实际,并参照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180天为18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九级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71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有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鉴定清单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94896.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财产受损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94896.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2302.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718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710元),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10元,合计12071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74186.7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肇事方承担50%,即37093.39元。又因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则上述赔偿责任37093.3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共计赔偿157803.39元。被告谢小东垫付的18184.04元,可作为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垫付款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39619.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镇新赔偿款139619.3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谢小东垫付款18184.04元。三、驳回原告毛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鉴定费4859.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119.60元,由原告毛镇新承担1119.60元,由被告谢小东承担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