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朝孝、吴昌凤与重庆杰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金网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孝,吴昌凤,重庆杰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金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孝。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霞,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凤。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霞,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杰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大道460号1幢1-9。法定代表人:乔聪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功能区D区D11一层。法定代表人:吴淑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侠,重庆金网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朝孝、吴昌凤与被上诉人重庆杰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金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48号民事判决,杨朝孝、吴昌凤和杰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朝孝、吴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秦霞,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仕明,金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侠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杰成公司与金网公司签订小时工用工服务协议,约定杰成公司依约向金网公司提供小时工,金网公司按12元/小时的标准向杰成公司支付劳务费。杨开洪于2014年6月16日进入杰成公司处工作,杰成公司将其派遣至金网公司工作。2014年6月21日,曾超与陈桂平搭乘杨开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蒲军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杨开洪死亡、曾超与陈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杨开洪蒲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超、陈桂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18日,杨朝孝、吴昌凤作为申请人,以杰成公司和金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杰成公司和金网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丧葬补助金22698元。2014年10月14日,该委超时未审结案件,杨朝孝、吴昌凤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杰成公司和金网公司均未为杨开洪缴纳工伤保险。庭审中,杨朝孝、吴昌凤举示的由杰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杨开洪系杰成公司派遣至金网公司工作的小时工,工钱为10元/小时。杨朝孝、吴昌凤一审诉称:杨朝孝、吴昌凤之子杨开洪系杰成公司派遣至金网公司的员工,2013年6月21日,杨开洪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因杰成公司未为杨开洪缴纳工伤保险。杨朝孝、吴昌凤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杰成公司和金网公司连带支付杨朝孝、吴昌凤: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2、丧葬费25507元(51015元/年÷12个月×6个月)。杰成公司一审辩称,杨开洪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杰成公司将其派遣至金网公司工作,任小时工,工资为10元/小时,杨开洪于当月21日遭受工伤属实,杨开洪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740元(10元/小时×8小时×21.75天),因杨开洪工作时间太短,杰成公司未来得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杰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也无过错。故请依法判决。金网公司一审辩称:杨开洪系杰成公司的员工,与金网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工亡赔偿应当由杰成公司承担。故请驳回杨朝孝、吴昌凤对金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杰成公司应当支付杨朝孝、吴昌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倍)、丧葬费25507元(51015元/年÷12个月×6个月)。杨朝孝、吴昌凤要求金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杰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朝孝、吴昌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被告重庆杰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朝孝、吴昌凤丧葬费25507元;三、驳回原告杨朝孝、吴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杨朝孝、吴昌凤和杰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朝孝、吴昌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杰成公司与金网公司对杨朝孝、吴昌凤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用工单位金网公司应对工亡应承担责任。杰成公司答辩称:杨朝孝、吴昌凤上诉只涉及金网公司权利,由法院依法认定。金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金网公司的责任无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杰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朝孝、吴昌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死者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依法不应成立工伤,杰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朝孝、吴昌凤答辩称:杰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杰成公司和金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网公司答辩称:对工伤处理,金网公司与杰成公司有合同约定,应由杰成公司负责,且杨开洪在工伤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分摊。同意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杨开洪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判决项目的计算标准、方式及金额无异议。另杨朝孝、吴昌凤举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86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杨开洪交通事故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调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8.3万元。杰成公司和金网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调解书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杨开洪与杰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系杰成公司劳务派遣至金网公司工作,杨开洪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用工单位金网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规定的过错行为造成的,金网公司对杨开洪工亡无法律责任。杨朝孝、吴昌凤请求用工单位金网公司与用人单位杰成公司一起对杨开洪工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开洪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杰成公司否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开洪与杰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杰成公司却未依法为杨开洪缴纳工伤保险,杰成公司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杨开洪的工伤保险待遇。各方对一审判决项目的计算标准、方式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朝孝、吴昌凤和杰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朝孝、吴昌凤和重庆杰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