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2015)元刑初字第101号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文盲,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家住云南省元谋县新华乡xxxxxxxxxxxxxxxxxx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艺宏、书记员何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9时21分,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元谋县元马镇翠芸街洪泰宾馆四楼408房间内,乘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红色钱包盗走,窃取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后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安全检查笔录、涉案照片,证人王正光的证言,失主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依法处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和跃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