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民信用社与易丹、刘佩赟、郑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丹,刘佩赟,郑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民信用社。住所:东川区因民镇。负责人;杨发波,该社主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毛飞。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魏平。被告易丹。被告刘佩赟。被告郑安良。被告刘佩赟、郑安良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才雍,男,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民信用社诉被告易丹、刘佩赟、郑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杨发波、委托代理人毛飞、魏平、被告易丹、刘佩赟、郑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第一被告易丹申请,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与其签订2012年[因借]字第12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易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第二被告刘佩赟与原告签订2012年[因保]字第12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刘佩赟与第三被告郑安良出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不以任何理由推脱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将用本人及家庭所有收入及财产,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直至结清借款人所欠贵社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易丹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易丹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就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579.5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易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0,579.56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9.84‰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佩赟、郑安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易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丹答辩称:该笔借款的合同签字等都是我签的,但钱是被告刘佩赟用的,原来的利息我也没有支付过。我现在的情况赔不了这笔借款,我愿意赔偿原告这笔款,我希望刘佩赟先赔掉,我与刘佩赟的事等我刑满释放后再处理。被告刘佩赟答辩称:易丹以前欠我们材料款,急需用钱,他自己开了个店,又有个工程,他贷款就是做那个工程,易丹这笔贷款贷出来就支付了我的材料款,他的装修材料都是从我这里拿的。这笔贷款我做了担保人,原来我已经偿还了9000元利息,因现在易丹情况特殊,请求原告将利息免除,我愿意代原告还本金。被告郑安良答辩称:在本案中我是同意刘佩赟为易丹的该笔借款担保,不是我与她共同担保,我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易丹与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易丹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2012年[因借]字第12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易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确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第二被告刘佩赟与原告签订2012年[因保]字第12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佩赟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第三被告郑安良作为保证人配偶在该承诺书上签章捺印。易丹委托原告将该借款资金划入自己的账户:622369062438730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易丹的账户6223690624387300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易丹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579.56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签名捺印均系自己所为,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丹、刘佩赟、郑安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2年5月29日,被告易丹向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民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2012年[因借]字第12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易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第二被告刘佩赟与原告签订2012年[因保]字第12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佩赟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第三被告郑安良作为保证人配偶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易丹委托原告将该借款资金划入自己的账户:622369062438730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易丹的账户6223690624387300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佩赟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易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579.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易丹发放了贷款10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易丹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佩赟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安良作为保证人刘佩赟的配偶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同意刘佩赟为易丹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并非保证人,故被告郑安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具体评判如下:对于原告的诉求:1、由被告易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0,579.56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9.84‰上浮50%计算)。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易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40,579.56元,及按月利率9.84‰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由被告刘佩赟、郑安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刘佩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郑安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郑安良非保证人,本院不予支持。3、由被告易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民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40,579.56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佩赟对前款被告易丹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佩赟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易丹追偿。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民信用社对被告郑安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罗 青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