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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律平与张万权、廖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律平,张万权,廖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许律平,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权,教师。被告廖月春,教师,系被告张万权妻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律平诉被告张万权、廖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律平,被告张万权及被告张万权、廖月春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7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质证原告补充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律平诉称,2011年1月11日,两被告以投资工程、购买商品房和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20日、2011年4月20日分四次将借款共56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得款当日在借据上特别说明已收到。但是,被告只是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3日,支付2011年元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22个月利息共38万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多种借口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实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张万权支付借款,合计56万元。2、声明,证实被告和原告另外存在债务关系,被告答辩称偿还了98万元,实际是按照诉状上陈述的仅偿还38万元和12万元(另案件处理),其余是另外的经济来往。被告张万权、廖月春辩称,2011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2011年6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另案),均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先后从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农行等金融机构陆续向原告还款合计91万元,此外被告的朋友苏某代偿0.75万元,黄勇代偿2.1万元,兰某代偿4.3万元,至2014年8月止,被告已经偿还原告98.15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被告张万权、廖月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交易汇款记录,证实,被告陆续还款给原告的事实。2、收据12张,证明被告的朋友代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3、证人黄某、苏某、兰某出庭作证,证实证据2的收据是证人帮被告还款的凭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借条已经在原告还款时撕毁,但原借条正文和借款人签字之间有较大的空隙,原告把撕毁的正文给被告,留下了被告的签名部分,在上面重新写借据正文。本院向被告释明,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借据正文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故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认可,被告没有还款91万元,这些流水记录仅证实的还款数额为38万元,和诉状中原告自认一致。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账户流水中相应的账号属于谁进行调查取证,并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1“2013年2月15日前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汇款涉及的借款借据已经退回被告张万权”,本院确认建设银行2013年11月8日的交易流水被告汇款给原告12万元;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汇给原告6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汇款给原告20万元,上述汇款经原告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证人和原告另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原告另案起诉后,证人均同意其证词证实的还款数额在另案中处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万权、廖月春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约定利息1.9万元/月。2011年1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15万元;3月1日,交付15万元;3月20日,交付15万元;4月20日,原告交付11万元。被告张万权于2013年10月18日,经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6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经建设银行汇款给原告12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经农业银行被告汇款给原告20万元,作为还款。原告认可上述还款。上述还款合计3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万权、廖月春分期提供了借款合计56万元,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借款次日起算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偿还的38万元,视为已经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两被告主张借款已经清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承担举证不能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权、廖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律平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息,本金15万元从2011年1月12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5万元从2011年3月2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5万元从2011年3月21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1万元从2011年4月21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万权已偿还的38万元利息在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张万权、廖月春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