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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英辉与鹰潭市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王英辉,女。委托代理人郑其,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发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珍(系被告副经理),女。原告王英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市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其,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旅行团去灵山一日游(每人99元)。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的大巴车突然发生剧烈颠簸,致使原告的头部顶到大巴车的行李架,右手碰到车内部件,造成原告颈部及右肘十分疼痛,当时原告向被告带团的导游提出回去看伤,但其回复说附近没医院,到灵山再说。到了灵山,导游心着带旅行团的其他成员游玩,又说回去看伤。第二天原告到鹰潭市中医院检查,诊断:1、C4棘突同骨折待排?2、多处软组织失传伤,需住院治疗。自2015年3月28日起,原告在鹰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前后用去医疗费10306.59元(含门诊费用)。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122.59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122.59元,其中医疗费10306.59元(住院费用9802.59元,其余为门诊费用),误工费(11+15)天X120元/天=3120元,护理费11天X86元/天=946元,营养费11天X30元/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X20元/天=2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旅游车上面出的事情,车队应该要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进行过多次协商后,赔偿12000元左右,后面原告又突然加了很多,这些赔偿清单,保险公司会进行核定,被告也需要核定。很多药是在范围之外的不能赔偿,原告是低保户和下岗工人,每天120元过高,出院后还要休息15天不合理。被告每天在医院打针,在家休息,可以自己照顾自己,怎么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家就在中医院附近,不需要交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灵山一日游(每人99员)。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大巴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颠簸,原告身体在车内发生碰撞,原告当时感觉颈部及右肘疼痛,途中无条件治疗,此后原告继续跟随旅行团进行了一天的游玩。2015年3月29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到鹰潭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30日在鹰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损伤疼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颈部软组织挫伤;2、右肘软组织挫伤;3、C4棘突骨折待排?出院中医诊断:损伤疼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颈部软组织挫伤;2、右肘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10日出院。门诊费用为504元,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9802.59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任职鹰潭小翰林幼儿园幼师,家住鹰潭市中医院附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红、张志英的证言,鹰潭市中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CR报告单、住院及门费用清单、用药清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因旅行车颠簸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10306.59元;误工费时间按住院11天时间计算,原告要求工资按每天120元计算,低于全省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天X120元/天=1320元;原告病情无需他人护理,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11天X30元/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X20元/天=2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住医院附近,原告到医院不会产生任何的额外交通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给付2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217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市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英辉医药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等各项费共计12176.59元二、驳回原告王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王英辉负担50元,被告鹰潭市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胡秋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