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原告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54号原告: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57040369-6。法定代表人:潘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玄洋,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2865522-9。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玄洋到庭参加诉讼,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约15000立方米(实际供货15693立方米)混凝土用于建设临港新兴产业园综合办公楼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但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2月10日,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付清所有实际供应量货款的余款,并于2015年7月11日前付清2015年5月11日后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共计3221533.92元。同时,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经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3221533.92元及违约金5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30万元);判令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0元;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诺函》,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前付清实际供应量货款的余款,并于2015年7月11日前付清2015年5月11日后所供应货物的货款;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维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商品砼对账单、送货单,证明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确认,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3221533.92元到期货款未予支付。5、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由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1日,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建设临港新兴产业园综合办公楼等工程。合同条款约定:第四条预计供应混凝土量15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2、……乙方为实现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结算截止2015年4月25日,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57780.19元。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向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C20细石515.5立方米,单价317.66元,金额163753.73元(有送货凭证48张)。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付清所有实际供应量货款的余款,并于2015年7月11日前付清2015年5月11日后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共计3221533.92元。同时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后经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导致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3221533.92元及违约金30万元;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向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并经结算,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货款3221533.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35000元。故对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21533.92元。二、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3500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2元,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琴审 判 员 花小红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