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兰涛与许永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兰涛,许永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兰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礼,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生,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兰涛因与被上诉人许永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房,被上诉人许永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刘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兰涛诉称,1995年原告承包村集体土地7.6亩,1999年3月31日办理土地承包证书。原告外出时将土地委托同村村民许年之管理。2000年原告在村前的2.5亩土地被被告许永礼强占1.6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6亩,并要求被告赔偿十四年的损失17920元。原审被告许永礼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3年被告交的公粮,队长许善峰和许年之分给被告的地。原告已经离婚,符合所在村抽地的条件,现原告前妻已有承包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许兰涛提交了1999年3月31日郓城县人民政府制发的郓农承包字(11-18)第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已经承包村集体的村前2.5亩土地,该土地东邻年之、西邻机动、南邻一队,北邻路,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31日至2029年3月31日。在该经营权证上,原郓城县三屯乡杨节垓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加盖了公章,原郓城县三屯乡经营管理服务站作为鉴证机关加盖印章(郓城县三屯乡后并入郓城县唐庙乡)。被告许永礼提交了郓城县唐庙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存档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1.6亩土地(合同显示东邻许永轻、西邻许才之、南邻路、北邻官路口)被告已经合法承包。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加盖有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即发包方郓城县唐庙乡杨节垓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7年5月11日郓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郓政办发(2007)25号文件《郓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在先确权后发证的原则下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结合土地摸底情况和合同补签情况将农户承包土地的基本数据录入微机,作为换发补发经营权证的最终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后旧证自行作废。二轮承包后近几年调整土地造成原证书与实际不符的,必须重新登记签订合同换发经营权证。对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有效性,郓城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意见,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手续完备,被告的承包合同手续欠完善,依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级以上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郓城县没有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许兰涛应将诉求告诉法院,请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有效性。郓城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又向郓城县唐庙乡政府反馈处理意见,认为纠纷发生在2002年,时间跨度太长,有些事实难以核实清楚,责成唐庙乡政府结合杨垓村村委会认真调查,一要依据土地承包政策规定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规,二要尊重事实、尊重历史,尊重村实际情况。2015年2月5日郓城县唐庙乡杨垓村村委会出具调查报告,从1999年实行土地承包,根据村规民约,去人去地、添人添地,截止2007年大约50户动地,2007年土地承包证书换发、补发、纠错以来,至今土地不准变动,根据实际情况,维持现状。2015年2月6日郓城县唐庙乡人民政府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调查处理结果为尊重杨垓村土地承包维持现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哪一方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案由为侵权之诉,原告提交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需要确认原被告哪一方对本案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也可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作出意见为维持现状,所在的唐庙乡人民政府作出调查报告,处理结果为尊重杨垓村土地承包维持现状。涉案土地自2002年起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因此按照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具有侵权行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兰涛对被告许永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兰涛负担。上诉人许兰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兰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手续完备,被上诉人许永礼手续欠完备。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许永礼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杨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许永礼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涉案土地占为己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永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以下证据:一、许永礼的父亲许某某书写的说明一份;二、2014年11月4日许永礼和杨垓村前支书王成见的谈话录音;三、2015年8月13日被上诉人缴纳的水费单据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许某某系被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许某某提到2007年其任八队队长,从侧面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利用职权擅自办理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二,该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应有详细的书面谈话记录。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许某某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许永礼是否应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上诉人许兰涛与郓城县唐庙乡杨垓村村民委员会在1999年签订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许永礼于2002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并与郓城县唐庙乡杨垓村村民委员会在2007年签订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对此,郓城县唐庙乡杨垓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调查报告。虽然上诉人提交了郓城县唐庙乡杨垓村村民委员会声明作废的证明,但原审法院对该村负责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5日的调查报告内容是村里的实际情况,该村的意见是维持现状。因此,该调查报告应视为郓城县唐庙乡杨垓村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见。该调查报告认为1999年以来根据村规民约,去人去地,添人添地。2007年土地承包证书换发、补发、纠错以来,至今土地不准变动。根据实际情况,维持现状。该调查报告表明,作为发包方的郓城县唐庙乡杨垓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经过调整,由原来的上诉人许兰涛变为了被上诉人许永礼。郓城县唐庙乡政府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为,尊重杨垓村土地承包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持有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的发包方、所在的镇政府均没有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被撤销或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其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许兰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兰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