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杨国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121号原告刘建忠。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昌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忠与被告杨国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昌帅、张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20时30分,杨国雷驾驶鲁N×××××大众轿车沿泉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雍阳西道泉发路口转弯时,与刘建增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津B×××××号雷克萨斯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8486元、评估费243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51416元;要求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国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该结论过高,我方定损价格为31200元,同意按此价格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被告不承担;原告请求的拖车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杨国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30分,杨国雷驾驶鲁N×××××大众轿车沿泉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雍阳西道泉发路口转弯时,与刘建增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津B×××××号雷克萨斯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48486元。原告支出拖车费500元、评估费243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杨国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增无责任。被告杨国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时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杨国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增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杨国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属被告杨国雷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亦无免赔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分析如下:1、车损: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系由武清交警支队委托,经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光德州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车损确认为48486元。2、评估费、拖车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拖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430元、拖车费5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案因部分当事人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48486元,由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486元(48486元-2000元)。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43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赔偿原告5141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杨国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